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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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2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理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8716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呂理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
1紙、被告呂理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查被告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3714號判處罰金新臺幣60,000元確定;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湖交簡字第189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北交簡字第188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45,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98年9月1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又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犯罪時間:民國
102年5月間),經本院於102年8月14日以102年度交易字第82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四次酒駕前科紀錄,猶不知悔悟,於前案偵、審期間,竟再犯本案(犯罪時間:102年7月間),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5毫克,顯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屬動力交通工具之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行駛,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然缺乏尊重,甚至漠視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觀念,另審酌其幸未造成其他車輛駕駛人致傷害結果,但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另斟酌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
8月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8716號被告呂理文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現居新北市○○區○○路○○○號3樓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理文已有四次酒後駕車前科,仍不知悔改,於民國一○二年七月二十日凌晨,在其新北市○○區○○路住處食用含有酒類之麻油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欲外出購物。嗣於同日凌晨二時三十二分許,行○○○區○○路○○○號前時,經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六五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呂理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現今社會酒後駕車所衍生之交通事故或悲劇層出不窮,被告已有多次酒後駕車前科,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對於酒後駕車所致本身、道路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風險置於不顧,屢次再犯,現又因酒後駕車為警查獲,顯然單純罰金刑或短期拘役刑已不足以生教化功能或使被告知所警惕,請予以從重量刑,以儆效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
檢察官陳炎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