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93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殷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4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殷誌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所載「94年10月13日」,應予更正為「94年12月5日」;同欄一、第28行至第29行所載「其於102年8月17日下午5時30分許」,應予更正為「於102年8月17日下午5時57分許」;同欄一、第35行所載「皮夾內之證件、會員卡」,應予更正為「皮夾內之台新銀行信用卡、遠東銀行信用卡、身分證、汽機車駕照、健保卡及國賓影城會員卡各1張」;同欄一、第37行所載「吳殷誌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應予補充為「吳殷誌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除將上開現金用以購買網路遊戲點數外,並將上開個人證件及卡片丟棄在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上某處之垃圾集中處,鑰匙1串則丟棄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安捷運站附近之水溝內」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殷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於如更正後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先後竊得上開物品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為滿足一己貪念,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殊非可取;兼衡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達新臺幣5270元,且包含他人之身分證件及信用卡,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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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4028號被告 吳殷誌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吳殷誌前 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90年11月8日以90年度桃簡字第97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4年確定,嗣於緩刑期內,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由同上法院於90年11月28日以90年度易字第143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下同)300元折算1日確定,91年7月10日執行完畢;其所受緩刑宣告經撤銷後,另因再犯毒品及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1年4月23日以91年度易字第256號暨本院於92年4月14日以91年度訴字第224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如易科罰金,均以300元折算1日,二案均告確定。上開侵占、毒品暨偽造文書等三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於92年12月26日以92年度聲字第25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92年4月29日入監執行,93年3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93年7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復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4年9月15日以94年度簡上字2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3月20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1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因加重強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4年10月13日以94年度訴字第9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為8年10月確定;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4年8月25日以94年度桃簡字第7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以上毒品、恐嚇及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等三案件經減刑後,與前開加重強盜案件一併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5月1日以97年度聲減字第98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7月確定,並於94年9月23日入監執行,而甫於101年7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以上均不構成累犯)。詎吳殷誌仍不知悔改,其於102年8月17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之人行道上,見 何漢鑫 所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鑰匙並未取下,遂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擅自將該鑰匙取走,再於同日稍後之晚上6時42分許,持該鑰匙開啟前開重型機車之置物箱,並徒手竊取何漢鑫所有放置在該置物箱內之衣褲1套、鞋子1雙、1串鑰匙(3支)、皮夾2只及皮夾內之證件、會員卡與現金新臺幣(下同)約3,000元等物(以上遭竊物品含現金總值約5,270元),吳殷誌得手後旋即離去現場。嗣何漢鑫於同日晚上9時許取車時,發現前開置物箱內之物品遭竊,經報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漢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和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殷誌於警詢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漢鑫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與翻拍照片9張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殷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檢察官吳家桐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