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2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甘宜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1625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甘宜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判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及被告甘宜澄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處理警員表明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一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102年度偵字第13939號卷第10頁),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致被害人受有左足壓砸傷之傷害,且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通緝到案,未能按時調解,另於本院審理中雖已認罪,惟於宣判前,迄未與被害人王○玉妥適達成和解(被害人請求賠償新臺幣3萬6千元)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 官黃頌 棻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緝字第1625號被告甘宜澄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3樓之1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甘宜澄於民國101年8月27日下午2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介壽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復興路175之1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留意及此,適王○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復興路往介壽路1段方向行駛,同行經該址並停等紅燈,甘宜澄竟貿然自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行駛,致其所駕駛上開車輛車輪碾壓王○玉左腳,並造成王○玉受有左足壓砸傷之傷害。俟經王○玉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 王文玉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甘宜澄於警詢及│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駕駛車│││偵查中之供述│輛,因其駕駛中右切不慎碾││││壓告訴人王○玉左腳之事實││││。│├──┼─────────┼────────────┤│二│證人即告訴人王○玉│全部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證明被告駕駛車輛中因變換│││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車道不慎碾壓告訴人左腳之│││現場圖、現場草圖、│事實。│││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乙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4││││張││├──┼─────────┼────────────┤│四│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證明告訴人因本次車禍受有│││財團法人 恩主公 醫院│傷害之事實。│││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乙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檢察官陳怡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9月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