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6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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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65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育慈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5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育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補充報告日期「102年9月10日」、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及補充「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即96小時)等事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1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於前揭時間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經警於前揭時間採集尿液檢體前之96小時內某時間,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偵訊時供稱施用時間係採尿前兩週,尚不足採。」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周育慈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又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暨執行完畢,最近一次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現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顯未戒絕惡習,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1公克,驗餘淨重0.0998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0.0002公克,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5540號被告周育慈女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號7樓之1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育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7年6月16日執行完畢後釋放出所,並經同法院以96年度少調字第94號裁定不付審理;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續字第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案件合併定應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7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8月21日1時4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8月21日0時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與後川圳口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公克,驗餘淨重:
0.0998公克),復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周育慈於警偵訊雖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D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並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公克,驗餘淨重:0.0998公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1028390號毒品鑑定書1份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周育慈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非他1包(淨重:0.1公克,驗餘淨重0.099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檢察官李安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