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5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544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陶榮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5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陶榮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復因傷害案件,」,應予補充更正為「復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於102年9月12日22時許,」,應予補充更正為「於102年9月12日18時許起至22時許止,」。
㈢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至2行所載「並測得陶榮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公克,」,應予補充更正為「並於同日17時41分許測得陶榮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至4行所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應予刪除。
二、核被告陶榮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士交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並於
97年3月24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另有業務過失傷害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理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心存僥倖,駕駛自用小貨車於道路上行駛,終因不勝酒力、控制力不足,不慎與 王鵬凱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追撞,並造成雙方車輛損壞,顯已對往來之人車安全及自身安危造成實質危害,影響整體社會交通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復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業工而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5269號被告陶榮和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陶榮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士交簡字第14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於民國97年3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易字第29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6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於102年9月12日2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內飲酒後,仍於102年9月13日4時許自上揭飲酒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欲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0號之公司斜對面,嗣於102年9月13日16時5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慢車道往新北市蘆洲區方向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與王鵬凱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未致死傷),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測得陶榮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陶榮和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鵬凱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且有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值達每公升0.30毫克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記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檢察官黃怡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