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27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7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71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金福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4年度聲沒字第5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本署94年度毒偵字第4509號徐金福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0.1公克,係屬違禁物,請依首揭法條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0.1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5條第2項、第6條第2項、第7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0條第
2項、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施用、持有,係屬違禁物,揆諸首開規定,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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