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投簡調字第1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 彧
歐昭廷
被 告 劉 賜
劉 幸
受 告知人 劉 圓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柒
仟伍佰玖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者,應按訴訟標的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規定甚明。而代位請求分割遺產,核屬財產權訴訟,亦
應依前揭規定繳納裁判費,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
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
有部分計算分別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
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
院96年度台抗字第332號、99年度台抗字第772號裁定意旨
參照)。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
為一體予以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
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
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倘原告係依民法第1164條
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
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自應
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裁
判意旨參照)。末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
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定
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代位債務人即訴外人 劉圓 訴請分割被告間所
繼承之遺產即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然
原告與劉圓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
仍應以劉圓就系爭遺產總價額,按應繼分比例可獲得之利益
計算之。查本件被告及劉圓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而
被告及劉圓因繼承尚未分割之系爭遺產內容及價額則如附表
二所示,此有如附表二「本院卷之卷證及備註」欄所示資料
附卷可佐。依前開說明之意旨,劉圓就系爭遺產總價額按應
繼分比例可獲得之利益為新臺幣(下同)857,790元【計算
式:2,287,440元×3/8=857,79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857,790元,應徵原告第一審裁判費9,360元。原告於
起訴時僅繳納裁判費1,770元,尚欠7,590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於
5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餘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陳盈呈
附表一:
┌──┬───┬─────┐
│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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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劉圓│8分之3│
├──┼───┼─────┤
│02│劉賜│4分之1│
├──┼───┼─────┤
│03│ 劉幸 │8分之3│
└──┴───┴─────┘
附表二:
┌──┬──┬─────────┬───────┬───────────┐
│編號│類型│遺產坐落│價額(新臺幣)│本院卷之卷證及備註│
├──┼──┼─────────┼───────┼───────────┤
│01│土地│南投縣南投市茄苳腳│7,200×110×(│1.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
│││段375-29地號│57/100)=451,│土地登記謄本。│
││││440元│2.計算方式:以土地面積│
│││││乘以109年1月間之公告│
│││││現值,再乘以權利範圍│
│││││計算(下同)│
├──┼──┼─────────┼───────┼───────────┤
│02│土地│南投縣南投市茄苳腳│7,200×255=1,8│1.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
│││段375-28地號│36,000元│土地登記謄本。│
├──┴──┴─────────┼───────┴───────────┤
│總計│2,287,440元│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書記官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