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再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再字第47號再審原告 陳賴阿景
陳金龍 陳宗禧 共同 林世超 律師訴訟代理人再審被告 張鴻昌
張錫添 共同 楊德海 律師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本院100年度上字第118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02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該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者,其上訴因不合法而被以裁定駁回時,在該裁定確定前,尚無從斷定上訴為不合法。因之,應於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始知悉原判決確定(司法院院解字第3007號解釋參照),故對於該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起算(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0年度上字第118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其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為不合法,於民國101年10月24日以該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裁號駁回上訴確定,該裁定於101年11月5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回卷在卷可稽(見最高法院卷第159頁),再審原告於同月22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㈠宜蘭縣政府99年3月16日府訴字第0980131225號訴願決定書
(下稱系爭訴願決定書)理由記載:兩造間租約(下稱系爭租約)耕○○○鎮○○段內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與使用地類別均註明為空白,顯然系爭土地現為非耕地,不符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之規定,已認定系爭土地並非農、漁、牧地供耕地之用,應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又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下稱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1年5月29日,委託訴外人即地政士蕭 陳惠環 ,向宜蘭縣羅東鎮公所申請核發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證明書,發現系爭土地及同地段000地號建地,已於92年8月2日發布變更為羅東都市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土地使用分區為「保護區」。是再審原告所承租耕作之系爭土地,應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上開證據資料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因再審原告陳賴阿景未受教育而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上開證物如經斟酌,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2項不自任耕作規定而租約無效,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認事用法即有違誤。
㈡依宜蘭縣政府租佃爭議調處案卷(下稱系爭調處案卷)第24
頁、31頁之內容,可證明系爭土地有分管分耕之事實,再審原告陳賴阿景耕作範圍僅為2分之1,非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系爭土地之全部;又依再審被告與訴外人 陳阿洲 終止三七五租約之卷宗(存放宜蘭縣羅東鎮公所),亦可證明再審原告本於系爭租約之耕作範圍事實上僅為系爭土地2分之1,並非系爭土地全部面積,如依上開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並囑託地政機關實際測量,再審原告陳賴阿景與再審被告間租賃關係僅限縮於特定之2分之1範圍,亦無交還系爭全部土地之義務,再審原告當可受較有利之裁判。
㈢再原確定判決認定如該判決附圖所示F部分建物坐落系爭土
地,再審原告陳賴阿景未請再審原告陳金龍、陳宗禧返還占用土地,因而認再審原告陳賴阿景默示同意再審原告陳金龍、陳宗禧繼續使用系爭土地F部分,係屬將承租土地借予再審原告陳金龍、陳宗禧使用行為,將再審原告陳賴阿景消極不予排除侵占,認定是默示同意他人占有,誤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亦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原確定判決認定該判決附圖所示B、C、G部分,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再審原告陳賴阿景一人,附圖所示F部分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再審原告陳金龍、陳宗禧,並認定再審原告已為自認,未撤銷自認前,原確定判決仍受自認拘束,已違反民法第1151條、第1138條、第82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277條之規定。
㈣為此,就前揭㈠㈡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
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另就前揭㈢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㈤並聲明:
⒈原確定判決廢棄。
⒉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上訴及追加之訴之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㈠系爭訴願決定書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時即已存在,為再審原
告所知悉並提出為該案卷資料,再審原告卻於前訴訟程序一、二審審理中完全未加主張該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規定,要不得再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又訴願決定書於前訴訟程序一開始即為再審原告知悉之證物資料,且業經提出在院,自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漏未斟酌之證物,更非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發現之證物,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顯非顯當。至再審原告主張於101年5月29日向羅東鎮公所申請核發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係屬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存在」之證物,並不得做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證物。又系爭土地地目為田,自38年以前即實際供農用耕作至今,地目未曾變更,並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依92年修正後之農業發展條例第20條第1、2項規定,仍應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又系爭訴願決定書及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縱如再審原告所主張,自92年起即不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依農業發展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亦應適用農業發展條例規定,而非民法或土地法規定。依農業發展條例第21條第3項規定,不定期租賃契約未定期限者,雙方得隨時終止契約,無須具備終止事由,對再審原告顯更不利。退一步言,縱改依民法租賃或土地法相關規定,出租人於承租人將耕作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承租人之繼承人無耕作能力、出租人得收回自耕、耕作地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均得終止租約或使租約無效。再審原告陳賴阿景既將系爭土地全部交由第三人耕作長達40年,並提供系爭土地供再審原告陳金龍、陳宗禧興建房屋居住,顯已變更土地之使用,再審被告並可隨時主張收回自耕而終止系爭租約,甚至依再審原告所稱系爭土地已非耕地,立即構成終止租約要件,是縱依土地法或民法規定,仍難認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之裁判。
㈡又原確定判決係依再審原告所述,系爭土地雖有約定2分之1
耕作面積,但並未特定位置,故認再審原告仍有返還全部土地之義務,從而斟酌再審原告所謂系爭調處案卷或陳阿洲終止三七五租約之卷宗,與認定事實並無關聯,並不能獲得較有利之裁判。
㈢再審原告援引原第三審上訴理由狀做為本件再審之訴之審理
由內容,並未合法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且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難以甘服,其所提再審之訴,顯無理由。又再審原告所述再審理由,業據原確定判決一一依法審認在卷,並無違法之處等語。
㈣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茲就再審原告主張是否可採,分述如下:㈠再審原告以發現系爭訴願決定書、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為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
⒈系爭訴願決定書部分:
⑴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倘當事人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即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60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再審原告主張之系爭訴願決定書,業經再審原告陳賴阿景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時以「民事陳述狀」提出(見該案一審卷第31至34頁),是就再審原告陳賴阿景言,早已知悉系爭訴願決定書之存在,其得使用系爭訴願決定書理由中關於系爭土地現為「非耕地」之認定而為法律上之主張而未使用,依前揭說明,自無所謂「發現」,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
⑵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
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再審原告雖以系爭訴願決定書理由欄之記載,主張系爭土地現為非耕地,不符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之規定,應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云云,惟:
①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立法意旨與農業發展條
例規範意旨不同。則該2條例如使用相同之用語者,仍應斟酌各該條例之規範目的,不得逕以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之定義引為解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相同用語之依據,反之亦然。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對於耕地未為定義性之規定,依該條例第1條規定:「耕地之租佃,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而土地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為耕地租用。」足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稱之「耕地」,係指「農地」而言(最高行政法院45年判字第83號判例參照)。農業發展條例規定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尤其是第19條第2項)規範之目的並不盡相同,該2條例雖均有耕地之用語,然並非逕可作相同之定義,如土地所有權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收回耕地時,以農業發展條例所定義之「耕地」為限,因農業發展條例就「耕地」範圍之定義,前後未盡一致,則土地所有權人是否得以收回系爭土地,全然繫於農業發展條例對「耕地」之定義而定,將破壞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原有之法秩序。又如將農業發展條例於92年2月7日修正後「耕地」之定義適用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則依農業發展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於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將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與承租人訂定租約出租者,原仍有該條例第19條第2項之適用,如認土地所有權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收回耕地時,以農業發展條例所定義之「耕地」為限,不僅與增訂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之本旨有違,更牴觸農業發展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631號裁判意旨參照)。
②是以,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謂「耕地」,並不以農業發展條例
第3條第11款所規定之耕地為限。再審原告僅以系爭訴願決定書理由中之記載,認系爭土地不符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之規定,應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云云,並非可採,縱就系爭訴願決定書所載理由加以斟酌,仍不能認為再審原告較有利之裁判者,揆諸前揭說明,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
⒉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證明書部分:
⑴按民事訴訟法第496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
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審原告提出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宜蘭縣羅東鎮公所於101年5月29日所核發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7頁),以之為未經斟酌證物,執為再審之理由,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有未合。
⑵次查,系爭土地地目為「田」(見前訴訟程序三審卷第63頁
),雖依再審原告所提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所載,於92年8月20日發佈變更羅東都市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將土地使用分區編定為「保護區」,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義之耕地,惟如前揭⒈⑵所述,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謂「耕地」,本不以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規定之耕地為限,且經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或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本為土地登記實務所規定之農地(內政部70年3月20日台內地字第10409號函釋意旨參照),是縱就再審原告所提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亦非得為再審原告較有利之裁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再審原告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證明書為未經斟酌之證據,仍難認有理由。
㈡再審原告以:⒈系爭調處案卷第24頁、31頁;⒉再審被告與
陳阿洲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之卷宗(存放宜蘭縣羅東鎮公所);及⒊前訴訟程序二審判決後拍攝照片等項,為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
⒈按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
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258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系爭調處案卷於再審原告陳賴阿景與再審被告調處後,因再
審被告不服調處決議結果,即已全卷檢送前訴訟程序一審法院(見該案一審卷第1頁),迄判決確定後始行檢還(見該案一審卷第107頁),而系爭調處案卷第24頁、31頁等書證,係系爭調處案卷之一部分,再審原告陳賴阿景為調處事件之當事人,並委託 張德欽 地政士參與調處程序(見調處卷第23頁),且歷前訴訟一、二審程序一年餘之時間,前訴訟一審法官並當庭提示調解案卷,請再審原告陳賴阿景訴訟代理人(其子 陳定華 )就卷內文書表示意見(見前訴訟程序一審卷第59頁),是依一般社會通念,顯難認再審原告陳賴阿景有不知該證物存在之情。
⑵至再審原告聲請調取陳阿洲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卷宗部分,
再審原告陳賴阿景訴訟代理人(其子陳定華)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時即陳稱:「本來是 陳無牙 在耕作,陳無牙死亡後,就改由陳阿洲及 陳阿第 耕作,據我所知陳阿洲的部分已經還給地主了,所以只剩下我們的部分」而當時再審被告訴訟代理人亦明確陳述:「原告(再審被告)有跟陳阿洲的繼承人達成協議,陳阿洲願意放棄地上物的權利」(見該案一審卷第58頁),則以再審原告陳賴阿景甫歷租佃爭議調處程序,陳阿洲與再審原告陳賴阿景為叔嫂、與陳定華為叔侄,衡情當無不知再審被告與陳阿洲終止耕地租約前曾有調處程序、存有調處案卷之理,而於前訴訟程序亦無不能調取該案卷之情形。
⑶綜前,再審原告陳賴阿景主張發現之未經斟酌之①系爭調處
案卷第24頁、31頁;②再審被告與陳阿洲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之卷宗,依一般社會之通念,無從認再審原告陳賴阿景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且前訴訟程序時亦無不能提出或聲請調取該證物,依前揭說明,自不得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事由存在。
⑷至再審原告陳金龍、陳宗禧部分,其等並未主張前開證物得
據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再審原告陳賴阿景此部分之主張,僅在限縮租賃關係於特定位置之2分之1(見本院卷第154頁背面、第155頁),非在爭執三七五租約有無合法終止,與再審原告陳金龍、陳宗禧應否拆除地上物之判斷無涉,無從因斟酌前開書證而使再審原告陳金龍、陳宗禧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⒊至再審原告陳賴阿景所謂系爭土地現場實景拍攝之照片,再
審原告陳係「二審判決後」,由再審原告陳賴阿景之子陳定華所拍攝(見本院卷第154頁),依前揭㈠⒉⑴所述,此一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非得以之為再審理由。
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
⒈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⑴以再審原告陳賴阿景默示同意
再審原告陳金龍、陳宗禧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如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F部分,屬將承租土地借與再審原告陳金龍、陳宗禧使用之行為,誤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⑵再審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再審原告陳賴阿景於訴訟前明知如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F部分坐落系爭土地上,而同意或默示同意再審原告陳金龍、陳宗禧繼續使用,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⑶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3人自認為事實上處分權人,在未經撤銷自認前,原確定判決仍應受自認拘束,違反民法第1151條、第1138條、第82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277條規定。
⒉惟:
⑴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確定之事實所為法律上之判斷顯有錯誤而言。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前雖得據以提起上訴,究為首揭法條所稱適用法規錯誤有間,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20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①原確定判決係以相關書證,認再審原告陳賴阿景之夫陳阿第
確曾同意再審原告陳金龍、陳宗禧之父 陳阿老 無償使用系爭三七五租約之土地,又如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F部分房屋,再審原告陳金龍、陳宗禧自稱係自陳阿老繼承而得,再審原告陳賴阿景於其夫陳阿第死亡後,並未請再審原告陳金龍、陳宗禧返還如附圖所示F部分土地供其耕作,再審原告陳賴阿景就該部分至少係默示同意再審原告陳金龍、陳宗禧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如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F部分,因而認:自屬將承租土地借與再審原告陳金龍、陳宗禧使用之行為,認再審原告陳賴阿景及其夫訴外人陳阿第就該部分即未自任耕作(見原確定判決第11頁六、㈠⑨)。上開論述過程,係綜合再審原告陳賴阿景及其夫陳阿第有將承租土地借與再審原告陳金龍、陳宗禧使用之行為,認定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違反承租人自任耕作之事實,乃再審原告將原確定判決上開認定過程,簡化為:原確定判決將消極不排除侵害,即認定係默示同意他人使用,將僅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租約之事由,誤用為同條例第16條第2項,適用法規即有違誤云云,自非可採。②又原確定判決係基於上開調查結果,認定再審原告陳賴阿景
就系爭土地如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F部分,確有未自任耕作之事實,並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認應由再審原告陳賴阿景就有自任耕作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自無錯誤分配舉證責任,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錯誤之問題。至再審被告就其應負舉證責任之待證事實(再審原告陳賴阿景未自任耕作),其所為舉證是否已足資認定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實屬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問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縱有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之情,亦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顯有錯誤問題。再審原告謂:原確定判決未命再審被告負舉證之責,逕認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不自任耕作情形,係適用法規明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非可採。
③又按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
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如未經辦理登記之原始起造人,已將該建物出賣或贈與他人,並為移交,而失其事實上處分之權利者,自無從命其拆除該建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77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B、C、G部分之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再審原告陳賴阿景,如附圖所示F部分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再審原告陳金龍、陳宗禧,為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見原確定判決第12頁至13頁,原確定判決第六、㈢㈣點),是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上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因而適用民法第767條規定判命再審原告拆除,於法自無違誤。至再審原告陳賴阿景是否為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B、C、G部分之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人,再審原告陳金龍、陳宗禧是否為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F部分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屬事實認定問題,原確定判決係以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確定判決五、㈢),因而堪以認定為真實(見原確定判決六、㈠⑥),亦無何適用法規錯誤問題。
④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原確定判決五、㈢兩造不爭執事項,已載明如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B、C、G部分之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再審原告陳賴阿景,如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F部分之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再審原告陳金龍、陳宗禧,是原確定判決既已認定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五、㈢所列事實,已為自認,依前揭規定,再審被告就該等事實,自無須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負舉證責任,原確定判決自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錯誤之問題。又再審原告已自認係應拆除部分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則應除除部分地上物係何人所建、建築完成後所有權如何歸屬、繼承、分割,均無礙再審原告已自認事實之認定,再審原告謂:再審被告未舉證證明再審原告陳賴阿景如何單獨取得如附圖所示B、C、G部分之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亦未證明再審原告陳金龍、陳宗禧如何單獨取得F部分事實上處分權,合法繼承過程為何,因認原確定判決違反民法第1151條、第1138條、第827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洵非可採。至前開應拆除之地上物,如有其他主張因繼承而取得所有權人之人,因非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當事人,如認再審被告以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拆屋還地),係侵害其所有權,本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此為別一問題,原確定判決殊無反於該事件當事人之自認,另為相異認定之理。
⑤再查,原確判決第五點「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係前訴訟程
序受命法官於100年12月7日準備程序中所確認(見該案二審卷第30頁背面、第31頁),再審原告陳賴阿景訴訟代理人於當日自承:豬舍(附圖B部分)、浴室(附圖C部分)、花圃(附圖G部分)都是陳賴阿景所有;再審原告陳金龍表示○○街000巷00號房屋即編號F部分為伊所有(見該案二審卷第30頁),嗣於101年2月7日準備程序期日改稱:(房屋)一開始就是伊與其弟陳宗禧所共有(見該案二審卷第58頁背面),再審被告乃追加再審原告陳宗禧為該案被告;101年3年16日準備程序再審原告陳賴阿景再明確自認B、C、G部分全部為其所有(見該案二審卷第72頁背面),再審原告陳宗禧則陳稱:F部分是伊與再審原告陳金龍共同所有(見原審卷第72頁背面),是再審原告均已前訴訟程序中一再明確自認就如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B、C、G、F等部分係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詳後⑥所述),非僅為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之擬制自認。雖再審原告陳賴阿景於同日(101年3月16日)所提民事辯論意旨狀為相異陳述(見該案二審卷第78頁),自應以同日受命法官再行確認、言詞陳述為據。又再審原告陳賴阿景再於言詞辯論引用101年3月16日言詞辯論意旨狀所為相關陳述,再審原告陳金龍、陳宗禧於同日所為陳述,縱得認其真意係撤銷自認(見該案二審卷第96頁背面、第97頁),惟既未經他造再審被告同意,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舉證證明自認與事實不符,依前揭法條規定,自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是則,原確定判決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規定,法院自仍應受再審原告所為自認之拘束,於法洵無不合。
⑥又對於未登記之不動產肯認有事實上處分權,乃係實務上之
便宜措施。因繼承而取得之不動產非經登記,不得處分(民法第759條),是未經保存登記之不動產於未經登記前,自無從以分割之處分行為,由各繼承人分割取得「所有權」,惟仍非不得以分割協議,分配未經保存登記不動產之事實上處分權。是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前揭⑤所為自認,雖誤為「所有」人,其真意應為事實上處分權人。再審原告除有上開自認外,依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羅東分局101年1月9日覆函檢附之房屋稅籍登記表、平面圖、房屋稅申請書,亦載明如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F部分,已由陳阿老之全體繼承人於100年2月10日協議由再審原告陳金龍、陳宗禧各取得2分之1(事實上處分權),現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應為再審原告陳金龍、陳宗禧(見該案二審卷第47第53頁),另參以系爭土地原三七五租約承租人為再審原告陳賴阿景,並無他人就坐落系爭土地上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豬舍(附圖B部分)、浴室(附圖C部分)、花圃(附圖G部分)為使用收益,是再審原告陳金龍、陳宗禧自認為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F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再審原告陳賴阿景自認為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B、C、G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實亦與經驗法則無違。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而應予廢棄云云,並無可採。從而,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美
法官鍾任賜法官王本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附註:書記官王韻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