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原桃交簡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原桃交簡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原桃交簡字第42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4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志春自民國102年8月23日中午某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
4時許止,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某工地內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間6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
6時25分許,行經桃園縣八德市○道○號○路東向19.54公里處,不慎與 李秀芳 所駕駛9C-0318號自用小客車碰撞,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7時13分許測得其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因而查獲。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秀芳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2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雖非構成累犯,惟其前已犯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受所示之罪刑宣告與執行情形,又於本次飲酒後,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酒後駕車,經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致與他人發生車禍事故,犯罪情節非輕,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及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