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再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再字第47號上訴人 陳賴阿景
陳金龍 陳宗禧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張鴻昌 、張.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本院101年度再字第4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壹萬壹仟肆佰元,並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委任狀,逾期即駁回第三審上訴。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其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就本院101度再字第47號判決,於民國102年6月28日提出書狀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核本件係上訴人(再審原告)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本院100年度上字第1181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上訴及追加之訴。而原確定判決除廢棄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外,另判決:㈠上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再審被告)與上訴人(再審原告)陳賴阿景間就坐落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以下逕稱774地號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
㈡上訴人(再審原告)陳賴阿景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33.52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7.31平方公尺)、G部分(面積47.0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上開774地號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再審被告)。㈢上訴人(再審原告)陳金龍、陳宗禧應將如附圖所示F部分房屋(面積97.36平方公尺)拆除後,將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再審被告)。經查,前開㈠、㈡部分訴訟標的(返還774地號土地全部)價額為新台幣(下同)683萬8,770元(起訴時土地公告現值7,100元/平方公尺,774地號土地面積8,870平方公尺,7710×8870=0000000),惟該部分屬耕地租佃爭議事件,免收裁判費(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參照)。另前開㈢部分,係被上訴人(再審被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上訴人(再審原告)陳金龍、陳宗禧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原確定判決判決附圖所示F部分(97.36平方公尺),非屬租佃爭議事件範疇,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69萬1,256元(計算式:7100×97.36=691256),是本件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萬1,4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且上訴人復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及補正,逾期未據補繳及補正者,即裁定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美
法官鍾任賜法官王本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及提出委任狀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
書記官王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