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交簡字第1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交簡字第1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交簡字第189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SUKTHAWEECHAKREE(中文姓名:查力)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速偵字第4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SUKTHAWEECHAKREE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SUKTHAWEECHAKREE於民國102年9月7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15分許止,在桃園縣龍潭鄉某處所飲用含酒精成份之烈酒後,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該日下午4時15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59分許,行經桃園縣楊梅市○○路與青山一街口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酒後駕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之犯罪情節,影響非輕,惟念其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結果、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本件被告雖係泰國籍之外國人,並因本件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然其現合法居留於臺,此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資料及被告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附卷可按(見偵卷第12、13頁),是本院審酌本案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生活狀況等節,認尚無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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