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2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宏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12號、第86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宏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編號2部分包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之一字起子及固定鉗各壹支均沒收。
一、犯罪事實
(一)劉宏益素行不佳,有下列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9日以96年度易字第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確定。②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8月15日以96年度易字第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於96年8月31日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11月30日以96年度易字第10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減為5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31日以96年度苗簡字第1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7年1月24日確定。嗣上開①②③④案件,經本院於97年9月11日以97年度聲字第776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於98年9月28日假釋出監,於98年12月14日假釋期滿未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他人之財物。嗣分別於下列時、地,為警查獲:
(1)附表編號1、2部分: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員警,接獲民眾報案,有竊賊竊取附表編號2所示之自用小貨車,因被該部小貨車車主 邱榮金 發現追逐,竊賊因忘記放手剎車引擎熄火,於是棄車逃逸。嗣警方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該名竊賊是騎乘附表編號1所示之贓車,警方再前去附表編號
1所示贓車失竊地點,訪查附近居民,得知有一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一直停在該處顯有可疑,遂詢問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主 賴美 妹, 賴美妹 向警方表示,該輛機車是其子劉宏益使用,警方調出劉宏益相片供邱榮金指認,邱榮金認出竊賊確是劉宏益無誤,警方通知劉宏益於100年11月28日,至該派出所接受調查,劉宏益則向警方坦承附表編號1、2所示之竊盜犯行。
(2)附表編號3、4、5、6、7部分: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於100年12月22日下午
1時10分許,在苗栗縣公館鄉尖山村9鄰尖山217號旁豬圈前,發現一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列管之失竊車輛,遂趨前盤查正在豬圈裡面休息之劉宏益,劉宏益則向警方坦承該輛自用小客車是其竊取(此部分業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警方則清點車內所放置之煙火、汽車音響、球棒、水龍頭、電焊用電纜線等物品,尚未得知劉宏益其他竊盜犯行前,劉宏益主動向警方自首其亦有附表編號3、4、5、6、7所示之竊盜犯行,並願意接受裁判,警方始查獲劉宏益另犯有附表編號3至7號所示之竊盜犯行。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暨由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詳如附表編號1、2、3、4、5、6、7證據名稱欄所列之證據。
(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量刑理由:
(一)核被告劉宏益於附表編號1、3、4、5、6、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於附表編號2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查被告劉宏益於附表編號3、4、5、6、7所示之竊盜犯行,係在警方尚未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出,並願意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各減輕其刑。次查,被告劉宏益有犯罪事實欄(一)之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上開前科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均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劉宏益於附表編號3、4、5、6、7所示之竊盜犯行,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被告劉宏益於附表
1、2、3、4、5、6、7所示之7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劉宏益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足見其人素行不佳,不知悔改,一再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不小,迄今仍未與被害人成立民事和解,理應重罰,惟念其犯後能坦白承認,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經濟狀況不佳,教育程度僅國中畢業,及每次所竊得財物價值之大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3、4、5、6、7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二)扣案之一字起子及固定鉗各1支,係被告劉宏益所有,供其於附表編號2行竊時所用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附表編號2主文欄之主刑下宣告沒收。
另被告劉宏益於附表編號3、6、7所示之行竊工具自備鑰匙,因未在本案中予以查扣,又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本院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至檢察官請求將被告劉宏益送強制工作乙節,本院認為對被告劉宏益所判處之刑度,已足對其產生遏阻之效,況其亦自首5件竊盜案件,足見其尚有悔改之心,本院認為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
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主文│├──┼─────────────────┼───────────┼──────────┤│1│劉宏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①被告劉宏益於警詢時及│劉宏益犯竊盜罪,累犯│││年11月21日上午6時許,騎乘其母賴美│偵、審中之自白(參見│,處有期徒刑陸月。│││妹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101年度偵字第812號││││,至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路31│偵查卷第20頁至第22頁││││3巷7號前,將車停妥後,再以自備鑰│、第61頁)。││││匙(未扣案)插入電門發動引擎方式,│②被害人 陳瑞雲 於警詢時││││竊取陳瑞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之指訴(參見同上偵查││││號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卷第23頁至第25頁)。││││萬元,得手後供己預備竊取編號2所示│③被害人陳瑞雲領回所出││││車輛之用。│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參見同上偵查卷第│││││32頁)。│││││④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參見同上│││││偵查卷第38頁)。│││││⑤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參見同上│││││偵查卷第39頁)。│││││⑥照片10張(參見同上偵│││││查卷第42頁至第46頁)│││││。│││││⑦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參見同上偵查卷第│││││18頁至第19頁)。││├──┼─────────────────┼───────────┼──────────┤│2│劉宏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①被告劉宏益於警詢時及│劉宏益犯攜帶兇器竊盜│││年11月21日上午6時50分許,騎乘附表│偵、審中之自白(參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編號1所示之贓車,至苗栗縣苗栗市維│101年度偵字第812號│壹年。扣案之一字起子│││祥里6鄰維勝街45巷8號旁,持在客觀│偵查卷第20頁至第22頁│及固定鉗各壹支均沒收│││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及固定鉗各│、第61頁)。│。│││1支,以破壞車門鎖、電門(毀損部分│②被害人邱榮金於警詢時││││未據告訴)並發動引擎方式,竊取邱榮│之指訴(參見同上偵查││││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卷第26頁至第31頁)。││││車,得手後駛離約10公尺,因手剎車未│③被害人邱榮金領回所出││││放導致引擎熄火,遭邱榮金發現,劉宏│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益遂棄車逃逸。│紙(參見同上偵查卷第│││││33頁)。│││││④千翔汽車維修保養廠車│││││輛維修單影本1紙(參│││││見同上偵查卷第34頁)│││││。│││││⑤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參見同上│││││偵查卷第40頁)。│││││⑥照片10張(參見同上偵│││││查卷第42頁至第46頁)│││││。│││││⑦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參見同上偵查卷第│││││18頁至第19頁)。│││││⑧扣案之一字起子及固定│││││鉗各1支。││├──┼─────────────────┼───────────┼──────────┤│3│劉宏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①被告劉宏益於警詢時及│劉宏益犯竊盜罪,累犯│││年12月20日上午6時40分許,至苗栗縣│偵、審中之自白(參見│,處有期徒刑柒月。││○○○鎮○○路○○號對面停車場,持自備│101年度偵字第869號││││鑰匙(未扣案),以開啟車門及電門之│偵查卷第20頁至第31頁││││方式,竊取 徐錦泉 所有車牌號碼00000│、第65頁)。││││12號自用小客車,及車內電鋸1台、鐵│②被害人徐錦泉於警詢時││││鎚工具1批、電焊器用電纜線2條1組│之指訴(參見同上偵查││││及證件等物品(車內物品價值約5、6│卷第32頁至第33頁)。││││千元),得手後將車駛離,供己使用,│③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後將贓車棄置在苗栗縣頭份鎮建國里建│電腦輸入單1紙(參見││││國路80巷里民活動中心門口旁之停車格│同上偵查卷第34頁)。││││內。│④被害人徐錦泉領回電焊│││││器用電纜線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參│││││見同上偵查卷第35頁)│││││。│││││⑤電焊器用電纜線2條照│││││片1張(參見同上偵查│││││卷第36頁)。││├──┼─────────────────┼───────────┼──────────┤│4│劉宏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①被告劉宏益於警詢時及│劉宏益犯竊盜罪,累犯│││年12月20日中午12時50分許,至苗栗縣│偵、審中之自白(參見│處有期徒刑參月。│││公館鄉開礦村9鄰開礦134號城隍廟,│101年度偵字第869號││││徒手竊取放在該廟庭院中,由 江望宏 所│偵查卷第20頁至第31頁││││保管之熱水器1台,價值約800元,得│、第65頁)。││││手後放在其所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②被害人江望宏於警詢時││││VS號自用小客車車頂,再駕車逃逸。│之指訴(參見同上偵查│││││卷第37頁至第38頁)。││││││││││③被告指認現場照片1張│││││(參見同上偵查卷第52│││││頁)。││├──┼─────────────────┼───────────┼──────────┤│5│劉宏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①被告劉宏益於警詢時及│劉宏益犯竊盜罪,累犯│││年12月20日下午1時許,至苗栗縣公館│偵、審中之自白(參見│,處有期徒刑參月。│││鄉開礦村10鄰開礦152號邊間沒有人居│101年度偵字第869號││││住且無大門之房屋,徒手竊取 魏明裕 所│偵查卷第20頁至第31頁││││有之水龍頭等農用水電器材1批,價值│、第65頁)。││││約1500元,得手後逃逸。│②被害人魏明裕於警詢時│││││之證述(參見同上偵查│││││卷第39頁至第41頁)。│││││③被害人魏明裕領回水龍│││││頭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參見同上偵│││││查卷第42頁)。│││││④水龍頭及被告指認現場│││││照片各1張(參見同上│││││偵查卷第51頁、第52頁│││││)。││├──┼─────────────────┼───────────┼──────────┤│6│劉宏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①被告劉宏益於警詢時及│劉宏益犯竊盜罪,累犯│││年12月22日凌晨2時許,至苗栗縣銅鑼│偵、審中之自白(參見│,處有期徒刑參月。│││鄉樟樹村15之13號前,持自備鑰匙(未│101年度偵字第869號││││扣案)開啟 朱宏文 使用,車牌號碼0000│偵查卷第20頁至第31頁││││─K7號自小客車車門,竊取車內之鞭炮│、第65頁)。││││1批、洗車用具、煙灰缸、零錢、回數│②被害人朱宏文於警詢時││││票,共價值約3000元,得手後逃逸。│之證述(參見同上偵查│││││卷第43頁至第45頁)。│││││③被害人朱宏文領回鞭炮│││││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參見同上偵查│││││卷第46頁)。│││││④鞭炮照片1張(參見同│││││上偵查卷第51頁)。││││││││││││├──┼─────────────────┼───────────┼──────────┤│7│劉宏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①被告劉宏益於警詢時及│劉宏益犯竊盜罪,累│││年12月22日下午3時許,至苗栗縣公館│偵、審中之自白(參見│犯,處有期徒刑參月。│││鄉館南村印象園區陶瓷博物館內停車場│101年度偵字第869號││││,以自備鑰匙(未扣案)開啟車門方式│偵查卷第20頁至第31頁││││,竊取 蔡順仁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第65頁)。││││自小客車內之汽車音響1台、球棒1支│②被害人蔡順仁於警詢時││││、墨鏡1支,得手後逃逸。│之證述(參見同上偵查│││││卷第47頁至第48頁)。│││││③被害人朱宏文領回汽車│││││音響、球棒、墨鏡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參見同上偵查卷第│││││50頁)。│││││④汽車音響照片1張(參│││││見同上偵查卷第5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