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玉交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玉交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玉交簡字第9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春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春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春成於民國101年8月16日下午5時許起,在花蓮縣富里鄉富南村之某雜貨店與該友人一同飲用米酒與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各1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因欲返家休息,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仍於同日下午6時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縣道花81線之道路上。嗣劉春成於同日晚間6時50分許,行經縣道81線與省道臺九線316.5公里之交岔路口時因機車車身搖擺不定而為警攔查,並發現其滿身酒味,遂於同日晚間7時17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劉春成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富里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101年8月16日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其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個性及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且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至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及呼吸抑制等情,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參。爰審酌被告於98、99年間因刑法第185條之3(現已修正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玉交簡字第207號判處拘役45日、99年度玉交簡字第209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竟未能悔悟,再犯下本件酒後駕車犯行,足認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態度輕忽粗率,並漠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及公眾交通往來之安全,又本次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依上開函示說明,被告騎車當時應已處於思考、個性及行為均會改變之狀態,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有多語、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等情形,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顯見其已不適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上,其酒駕犯行對於道路行車安全已造成相當危害,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其酒後騎車犯行未對他人身體、財產造成實害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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