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交簡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交簡字第42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KHOTCHAWONGUDOM(泰國籍,中文姓名:李立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KHOTCHAWONGUDOM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7行「嗣於同日晚間10時47分許,行經桃
園市觀音區長春街與民權路口,為警攔檢盤查,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嗣於同日晚間10時45分許,行經桃園市觀音區長春街與民權路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10時47分許,當場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㈡補充「被告及其駕駛之電動自行車照片」(見速偵字卷,第39頁)為證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KHOTCHAWONGUDOM本案行為(民國111年1月19日)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該條項將法定刑由「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111年1月28日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罪。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
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周知,詎被告仍無視於自己與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為圖方便而為本案犯行,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應予非難;惟念其幸未肇事造成實害,犯後坦認犯行,尚非全無悔意,並兼衡本案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所行駛之道路、酒測濃度數值、被告自陳現職工、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速偵字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泰國籍之外國人,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翁健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雨涵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482號被告KHOTCHAWONGUDOM(泰國籍)
男39歲(民國71【西元1982】年7月23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區○○街00號4樓護照號碼:M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KHOTCHAWONGUDOM於民國111年1月19日晚間9時20分許,在桃園市觀音區長春街與樂群街口某小吃店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許,自該處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47分許,行經桃園市觀音區長春街與民權路口,為警攔檢盤查,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KHOTCHAWONGUDOM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
檢察官洪榮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
書記官吳鎮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