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易緝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緝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添盛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添盛明知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做為電話詐欺取財之工具,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其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電話詐欺取財之犯罪,竟基於縱他人以其所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21日,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代價,幫助某真實姓名不詳、綽號「190」之人出面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並隨即將前揭(起訴書誤載為「前接」,應予更正)門號SIM卡交付「190」使用。嗣「190」取得前開門號SIM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7年5月25日下午2時30分許,以該門號隨機撥打予 丁臘秀 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號8樓住處之室內電話00-0000000號,並謊稱係其友人,有借款需求,致丁臘秀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時55分許,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僑愛郵局,按該來電者之指示,將5萬元匯入 鄭瑋婷 (業經判決確定)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經丁臘秀聯繫其友人後,始發覺受騙,遂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七、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另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之不
確定故意,於107年5月4日上午11時50分前之某日,將其於107年4月21日申請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以1千元之代價,出售予綽號「百九」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作為聯絡被害人從事詐欺犯罪之用途。嗣 洪沛沛 之配偶 陳源 要於107年5月4日11時50分許接獲詐騙集團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假冒佯稱陳源要之朋友「來盛」名義,訛詐借款8萬元。陳源要未加詳察,遂通知洪沛沛至澎湖第二信用合作社西嶼分社匯款8萬元至詐騙集團所指定之同案被告 曾盛偉 (所涉詐欺罪嫌,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內,並於同年月日12時29分匯款成功;佯稱「來盛」名義之人食髓知味,再以相同手法詐騙被害人先生陳源要,通知洪沛沛再次至澎湖第二信用合作社西嶼分社匯款時,為該合作社行員發現可疑,並通知警方抵達現場攔阻成功,始發覺遭詐騙,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緝字第1587號、第1588號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公訴,於108年10月7日繫屬於臺北地院,現由臺北地院以110年度訴緝字第23號審理中(下稱前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587號、第1588號起訴書、臺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809號卷內第7頁收文戳章在卷可考。
㈡前案起訴之犯罪事實,係認被告於107年5月4日上午11時50分
前之某日,將其於107年4月21日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以1千元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百九」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欺集團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之用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則係被告於107年4月21日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190」之人以1千元之價格代為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並供該人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之用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二者所指,均係被告將其於107年4月21日所申辦之門號有償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行為。復審酌前案與本案之犯罪事實,其中被告於前案及本案皆係將所申辦門號有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百九」或「190」之詐欺集團成員,且依卷附遠傳資料查詢門號申登人資料所示被告所提供之門號均係於107年4月21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預付型門號乙節(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3420號卷第27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4480號卷第35至41頁;本院110年度易緝字第21號卷第231頁),則被告當係基於同一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所為一提供門號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行為,因而使詐欺集團得以對前案及本案之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是被告於前案與本案所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
㈢本案係於108年10月31日繫屬於本院(見本院108年度審易字
第2533號卷第7頁收狀戳章),而如前所述,前案係108年10月7日繫屬於臺北地院,本院就本案既繫屬在後,且與繫屬於臺北地院之前案屬同一案件,則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呂秉炎法官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