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再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19號再審聲請人 鍾銘嬋 即 鍾菊芳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本院110年度消債抗字第3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73號裁定中認定之債權金額52萬5276元顯然錯誤,又不得抗告。110年度消債抗字第35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仍維持同樣見解,故依民事訴訟法(聲請人誤繕為民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已有明文,是消債條例倘已另有規定,即無再準用民事訴訟法之餘地。又消債條例第11條第6項既已規定依消債條例所為之裁定不得聲請再審,即無準用民事訴訟法中再審規定之餘地。
三、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對本院110年度消債抗字第35號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因屬依消債條例所為更生之裁判,依上開規定,不得聲請再審,是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袁雪華
法官林其玄法官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書記官謝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