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80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建褘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建褘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應更正為「竟基於使 廖柏勝 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犯意」、第6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廖柏勝自由離去之權利」應更正為「以此強暴方式要求廖柏勝自駕駛座下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重在保護個人意思決定與意思活動
自由,而非行動自由,故只需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不以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完全受壓制或完全喪失意思決定、活動自由為必要。又強制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乃以實施強暴、脅迫行為後,他人是否已行無義務之事,或他人之權利行使已否受妨害為斷,最高法院刑事判決91年度台非字第93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被告吳建褘於民國111年1月1日晚間10時許,因與告訴人廖柏勝有行車糾紛,竟於111年1月2日凌晨4時5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巴黎站前停車場內,欲將告訴人自其駕駛之車內強拉下車,告訴人下車與否,乃係告訴人得自由決定之事項,告訴人並無下車之義務,被告欲強拉告訴人下車,自屬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嗣因被告之友人見狀阻攔被告,告訴人始未遭被告強拉下車而未遂,又即便被告與告訴人前有行車糾紛,然被告當下亦無權利得以強拉告訴人下車,被告卻以上開手段,迫使告訴人為上開無義務之事,其手段顯然超出法律容許之界線,該手段與目的間具有可非難性,嗣雖因被告遭旁人勸阻,始未將告訴人強拉下車而未遂,然被告所為自已構成刑法第304條第2項之強制未遂罪,至於聲請意旨認被告係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惟斯時被告乃係迫使告訴人下車,並非阻擋告訴人離去,聲請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
、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行車糾紛對告訴人心生不滿,遂強拉告訴人下車,嗣經旁人勸阻未果,始起意以左腳踹踢告訴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車門,是以,被告所犯上開強制未遂罪、毀損他人物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雖已著手於上開強制行為之實行,惟未因此迫使告訴人下車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互不相識,並
無仇隙,對於彼此間衝突本應循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竟僅因行車細故,即欲強拉告訴人下車,甚恣意以腳踹踢告訴人駕駛之車輛,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且破壞社會安寧之秩序,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待業(見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237號卷第7頁)、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強制及毀損行為之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參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罪質,犯罪時間、地點之關連性、犯罪行為之態樣、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第354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古御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237號被告吳建褘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鄰○○0○0
號居桃園市○○區○○街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褘於民國111年1月1日晚間10時許,與廖柏勝有行車糾紛而心生不滿。嗣於翌(2)日凌晨4時52分許,吳建褘在桃園市○○區○○路00號巴黎站前停車場內,見廖柏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準備離去,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走至該車駕駛座旁叫罵廖柏勝,並以雙手強拉廖柏勝,欲將廖柏勝拉下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廖柏勝自由離去之權利,惟吳建褘之友人見狀旋即上前攔阻,吳建褘始未得逞。吳建褘仍氣憤難耐,另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以左腳踢踹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車門,使該車門遭刮劃而失去美觀效用,足生損害於廖柏勝。嗣因廖柏勝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柏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建褘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廖柏勝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另有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及現場照片共6張、監視錄影器光碟1張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之強制未遂、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7日
檢察官古御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
書記官陳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