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親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親字第33號原告甲○○被告乙○○兼法定代理人丙○○
2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14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所載「本院於94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應更正為「本院於95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告與被告 詹金水 原為夫妻」,應更正為「原告與被告丙○○原為夫妻」、「在其與被告 朱志宏 婚姻關係存續中」,應更正為「在其與被告丙○○婚姻關係存續中」。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
書記官黃錫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