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簡字第3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交簡字第302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1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更正為「明知其已因服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第4行至第5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更正為「騎乘 王瑤珠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第5行「下午3時25分許」更正為「下午3時20分許」;證據部分,刪除「被告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行徑偏離常軌之情形」,並補充「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1892號被告甲○○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有公共危險前科(未構成累犯),於民國97年7月14日下午3時5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上某「7-11便利商店」,飲用罐裝啤酒1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竟仍於同日下午3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上路,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下午3時25分許,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鳳林路口,經警攔檢,並對甲○○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0.76MG/L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而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76MG/L,且被告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行徑偏離常軌之情形,有酒精測試報告單及刑法第185條之3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酒後駕車已危及他人之安全,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此外,復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是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檢察官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9月1日
書記官陳乃維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