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5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五三號上訴人甲○○自訴代理人 陳旻沂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一三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自字第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代書為業,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受友人即自訴人並為上訴人之甲○○之委託,代為出售甲○○之子 吳柏醇 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號農地(面積0.187公頃、下稱系爭土地),而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在其高雄縣○○鎮○○○路○段○○號住處,訂立買賣合約,以新台幣(下同)九百四十四萬三千五百元出售與 林雨水陳德成 二人,並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代為收齊全數買賣價金後,僅陸續於八十九年七月間至九十一年六月間,交付買賣價金共二百十三萬元與甲○○,餘款則予持有未給。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甲○○見被告未再給付買賣價金,而又未取得系爭土地之買賣合約書,不知明確之出售金額,乃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提出買賣合約書,及交付買賣價金之餘款。被告收受存證信函後,至同年月十三日間之某日,以甲○○不知明確之出售金額,又甲○○先前出具之委任授權書留有備註之空欄,認為有機可趁,即心生貪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變造私文書行使之犯意,先在某不詳處所,在甲○○出具之「委任授權書」備註欄內,擅自填上「本件土地之出賣,出賣人同意新台幣二百九十萬元整,如果能出賣較高則概屬乙○○所有,與出賣人無關,恐口無憑,特立此據為憑。」等字樣,而變造甲○○出具之「委任授權書」,足以生損害於甲○○。被告變造「委任授權書」後,即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以存證信函附上「餘款」七十七萬元之支票一紙(已兌現),表示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共為二百九十萬元(二百十三萬元加上七十七萬元),而將餘款六百五十四萬三千五百元侵占入己,而不提出買賣合約書。嗣甲○○由林雨水、陳德成提供之系爭土地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及匯款單據後,得知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共為九百四十四萬三千五百元,餘款六百五十四萬三千五百元為被告所侵占,乃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餘款六百五十四萬三千五百元(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九一號)。被告乃於九十三年四月五日提出民事答辯狀,附具上開變造之「委任授權書」,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行使,主張買賣價金超過二百九十萬元部分之六百五十四萬三千五百元,依約歸其所有;足以生損害於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被告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須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始稱適法;倘若理由說明與事實記載或卷內證據資料不相符合,即屬判決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甲○○不知明確之土地出售金額」,被告因而心生貪念,為本件變造文書及侵占犯行等情。然原判決理由欄二、㈢、則引用證人即土地承買人林雨水、陳德成之證言及甲○○於原審陳明其於土地買賣契約書上簽名、捺指印時,有看到買賣價金為九百多萬元等語之陳述,認甲○○應知悉出售之價金,其於存證信函所稱不知買賣價金云云,難以採信等由。足見原判決就甲○○是否知悉土地出售價金一節,事實之記載與理由說明不相符合,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原判決認定被告代為出售系爭土地之價金共九百四十四萬三千五百元,扣除已交付甲○○之二百九十萬元,餘款六百五十四萬三千五百元均遭被告侵占入己等情。惟原判決理由欄二、㈣、已認定出售土地後有補償原土地承租人 孫秀鳳 四萬六千元,另移轉登記之代書費、仲介人之佣金亦須支出等由,則代書費、佣金及補償金是否由被告自出售之價金支出?抑由甲○○自二百九十萬元支付?其金額為若干?凡此攸關被告如有侵占犯行,其侵占之金額,原審未進一步詳查釐清,即率行判決,亦有調查未盡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林開任法官宋祺法官孫增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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