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6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633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訴訟代理人 林炎奎 被告 許志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貳仟貳佰伍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信用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肆、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約定(本院卷第12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9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同年12月30日起至98年12月30日止,前3期按週年利率3%計息,第4期起則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息,並約定自實際撥付日起,以每月為1期,被告應按期於每月平均攤還本息,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因被告未依約還款,兩造於95年5月18日達成債務協議,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惟被告自100年4月1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且應回復依原契約條件計算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今尚欠本金53萬2,252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至系爭契約「壹、分期償還約款」第5條約定之違約金超過9個月部分之債權拋棄不請求,本院卷第42頁)。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訂有系爭契約,惟被告未依約清償上開所述帳款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試算表為證(本院卷第11至27頁);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通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5,84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玉鈴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單位元)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利息請求期間及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方式53萬2,252元53萬2,252元自100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自100年5月14日起至100年11月13日止,按年息1.2%計算;自100年11月14日起至101年2月13日止,按年息2.4%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