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3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3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389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 被告 陳彥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玖仟陸佰零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特別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之戶籍設在○○市○○戶政事務所,因被告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情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為起訴狀繕本及本院民國112年11月29日庭期通知之公示送達,本院之公告處及網站已於112年9月27日張貼公告等情,有被告之戶籍資料、本院112年9月27日公告、本院網站112年9月27日公告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10年6月18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112年7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6萬2586元(其中5萬8421元為消費款、2965元為循環利息、1200元為依約得計收之其他費用)未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5萬8421元自112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透過電子授權驗證於111年1月21日向原告借款67萬元,
約定分期攤還,並約定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2年2月20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51萬7019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12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07%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各1份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幸雪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編號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年息利息計算期間1信用卡6萬2586元5萬8421元15%自112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2小額信貸51萬7019元51萬7019元10.07%自112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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