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2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213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沙東星 被告 徐正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零玖佰貳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伍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約定(本院卷第11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網路申辦之方式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175萬元,約定自民國111年4月21日起分期清償,原告於同日將該筆款項匯入被告指定其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處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1%機動計付,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本息至112年3月20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145萬0,92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各300元、400元、500元部分已經抵充而清償)。爰依信用貸款契約即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述債務本金及利息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訂有信用貸款契約,惟被告未依約清償上開所述帳款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匯款/轉帳資料、身分證為證(本院卷第9至19頁、第35至38頁)。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款項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5,454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玉鈴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單位元)項目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利息請求期間及利率信用貸款1,450,9281,450,928自112年3月21日起至112年4月5日止,按年息2.56%計算;自112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69%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