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9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966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訴訴代理人 吳琮聖 被告 曾傳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陸仟貳佰零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第肆條第20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丁予康 ,於本件訴訟中變更為俞宇琦,業經俞宇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3頁),程序核無不合。
三、本院民國112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已於112年9月14日寄存送達被告當事人欄所示之戶籍地址,於112年9月24日生送達之效力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14萬元,兩造約定自撥款日起以每1月為1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及違約金按約定之利率計付,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繳款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然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2年11月18日公告訂定,並自103年5月18日生效施行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有違約金請求上限之規定。原告就本件違約金之請求,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兩造前達成95年度銀行公會債務協商,嗣被告毀諾,被告另與原告簽訂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惟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僅繳款至99年5月25日,因被告未依約履行,依系爭協議書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依原契約條件繼續追訴。經充償後被告僅繳納借款本息至99年5月14日,尚欠本金66萬620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620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系爭協議書、帳務資料各1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萬620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幸雪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本金利息違約金期間年利率期間年利率66萬6203元自99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12%自99年6月16日起至99年12月15日止1.2%自99年12月16日起至100年3月15日止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