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6號聲請人 劉桂美 即 劉韻惠
王啟任 王健旭 兼上三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王語 旋即 王雅靜相 對人 金淑枝 即 楊志文 之繼承人
楊雅卉 即楊志文之繼承人
楊博勛 即楊志文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萬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5140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聲請人向本院提起之113年度補字42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3年度補字第423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5140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及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自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且所謂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92年度台抗字第574號及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裁定參照)。經查,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自為相對人遲延收取該債權金額期間內依法定利息計算之損失。又上開異議之訴之民事訴訟,其標的價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金額,不得上訴第三審,則該訴訟事件至二審確定,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通常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年4個月、第二審為2年計算,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審理期間可推定為3年4個月,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金額即為100,000元【計算式:60萬元5%(3+4/12)=1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提出擔保,爰酌定聲請人聲請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為100,000元。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王獻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
書記官李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