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06號原告 黃明月 訴訟代理人 藍庭光 律師被告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世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被告對原告於本院87年度執字第1930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87年3月18日以被告為債權人,對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所為之查封登記,應予塗銷。上開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然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原告起訴狀未表明聲明第1項債權之具體數額,經本院於113年3月20日發函命其陳報前開債權數額,其未為陳報,惟表示:同意暫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等語。又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已逾法定保管年限而銷燬,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10月28日函在卷可參,則聲明第1項之請求,性質上屬財產權訴訟,惟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至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核原告因塗銷查封登記所得受之利益,乃其得無限制自由處分上開625地號土地並換價之利益,是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72萬5,500元(476×14500×1/4=0000000)。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72萬5,50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8,12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薛全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
書記官蔡語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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