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3號原告 張麗娟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瀚陞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08號裁定移送前來,原告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655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由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因此,原告於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為當事人之追加,即應預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原告對被告黃瀚陞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08號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後,另具狀追加 彭郁錡林宥頵江政霖 為被告,請求其等與黃瀚陞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萬元(見本院卷第25、26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追加,不在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揆諸前揭說明,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7萬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6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勳煜
法官張家瑛法官陳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
書記官謝婷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