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458號聲請人即被告 邱崇溢 選任辯護人 蘇文斌 律師
郭子誠 律師 方彥博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訴字第45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IPHONE6PLUS手機壹支、現金新臺幣肆萬柒仟伍佰元准予發還邱崇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邱崇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58號審理中。扣案之IPHONE6PLUS手機1支、現金新臺幣(下同)47500元,與本案無關,請准予將上開扣押物品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員警於民國112年7月16日,在嘉義縣○○市○○路○段000號前,對被告執行搜索,同時扣得被告所有之IPHONE6PLUS手機1支、現金47500元等情,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查。
(二)扣案之IPHONE6PLUS手機1支,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用以與毒品上游、下游聯繫或張貼販賣毒品廣告之犯罪工具。
而本件係販賣毒品未遂,員警用以與被告交易之6千元犯罪所得,已發還員警。本件並無其餘需保全追徵之情形,扣案之現金47500元,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
(三)綜上,扣案之IPHONE6PLUS手機1支、現金47500元,均非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聲請發還扣案之IPHONE6PLUS手機1支、現金47500元,為有理由,應准予發還。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志偉
法官陳盈螢法官鄭諺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
書記官李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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