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5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5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515號原告 李施金枝 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 律師被告 饒祐任
陳弘裕 陳弘彬 施煌銘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因而受限制,參照廢止前民事訴訟費用法第9條關於地役權價額計算標準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不明,且未定期限時,應可參照地役權權利價值不明之情形,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以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未定期限者並以7年計算其價值(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向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承租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就同段451、
467、483、484及49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範圍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將上開通行範圍內之地上物除去,並容忍原告於上開通行範圍內通行及鋪設碎石級道路,且不得為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依上開說明,本件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並以7年計算其價值,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1萬5,668元(計算式:1215×340×4%×7=115668),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高世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
書記官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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