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18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桂菁 被上訴人即原告 黃英娟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855元,逾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暨上訴理由,並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加徵10分之5之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第1項所明定上訴必備之程式。依同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惟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二、經查,第一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費用,核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其遭第一審判決所確認不存在之債權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61,479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8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此外,上訴人所提民事上訴狀中未具體載明上訴理由,雖非前揭法定不合法上訴之裁定駁回事由,仍應一併補正,俾利訴訟之進行,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
書記官劉哲瑋附表:
本金利率利息計算期間利息總額300,000元20%89年6月19日至105年6月23日961,47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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