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49號聲請人 王文帥 相對人 徐榜秀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民事執行處104年度司執字第119305號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105年度中簡聲字第198號),經本院臺中簡易庭移由本院民事庭改依民事通常程序審理後,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陸佰玖拾叁元後,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19305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52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終結(判決確定或撤回或和解)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和相對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業經伊另行具狀起訴在案。伊願供擔保,請求鈞院裁定鈞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19305號強制執行事件,於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 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聲請等語。並聲明: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105年度司執字第119305號強制執行事件。
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此項規定所定擔保金額以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並非以其債權額為依據。
三、查相對人以聲請人積欠其借款為由,向本院民事強制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強制執行處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1930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為查封登記,聲請人已依法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05年度中簡字第3286號審理,嗣經移由本院民事庭改用民事通常程序,而以105年度訴字第3523號審理中,且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尚未終結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中簡字第3286號及105年度訴字第352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及105年度司執字第119305號案卷查核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揆諸前揭規定,於法自無不合。而因聲請人所提起之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有無理由,尚須經法院判決審認,若該訴訟並無理由,則相對人將因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而受有損害。是本院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336,167元,估計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無法運用強制執行程序所受償之款項,每年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失約為66,808元(按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計算式:1,336,167元×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66,8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復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推定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52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之訴訟期間共計3年4個月(依該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未達165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期間致無法運用強制執行程序受償款項而可能損失之利息(即未能依通常計畫可獲得之利益),應不少22萬2,693元(計算式:6萬6,808元×(3年+4月÷12月)=22萬2,6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復再參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等一切情形,本院因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應以22萬2,693元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慶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書記官朱名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