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訴緝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緝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景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26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景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張景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8年1月14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已於88年
8月23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已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5月21日下午3、4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號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放入注射針筒,再摻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因 檢警偵辦另案他人涉嫌販賣毒品案件實施通訊監察,發現張景棠似有以電話聯絡購買毒品事宜,經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上址將其拘提到案,並於104年5月23日上午9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景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景棠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04年5月23日為警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按一般施用海洛因者會在其體內代謝為嗎啡成分殘留,並經由尿液排出)陽性反應,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採集尿液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4年6月9日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應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參酌該條例第20條第3項立法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第23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施以刑事處遇」,足見5年後再犯者,應再適用觀察、勒戒程序,係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致5年內未再犯,故再予其自新機會,重啟觀察、勒戒程序;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於再犯後5年內復有施用毒品犯行,則之前戒毒程序顯未能有效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依前開立法意旨,自無再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係88年
8月23日,而本次公訴人起訴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時間為104年5月21日所犯,雖距離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年,然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後5年內,即曾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4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揆諸前開說明,公訴人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核無違誤,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1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2案)。上開二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9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2月確定,已於99年11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罪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判刑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不僅戕害自身健康,辜負國家將其視為病人施以勒戒處遇之苦心,益彰顯先前案件判決之刑度尚不足使其記取教訓,有施以相當期間監禁,以矯正其施用毒品惡習之必要,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其手段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廚師,月薪新臺幣(下同)4萬多將近5萬元,家庭狀況為離婚,有2個小孩,分別就讀高二、國三,均歸其扶養,目前係由其母親照顧,父母親均無工作及退休金,亦由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用以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注射針筒並未扣案,又無證據證明其為義務沒收之物且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
書記官蔡明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