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50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022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賴銘耀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定之扶助律師)被告 辛建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5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辛建國業已坦承全部犯行,請審酌其為愛滋病患者,必須持續醫治,而看守所現有醫療人員、藥物及設備,恐難有效治療,聲請具保目的係為被告身體之醫療,被告具保後並願限制住居及定期到警局報到之處分,以確保被告並無逃亡之可能,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辛建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於民國105年8月10日經檢察官起訴後移審至本院,經本院法官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為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等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自同日起執行羈押在案;復經本院訊問後,裁定被告自105年11月10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均已坦承犯行,並經證人 張志祥 、 施岳文 、 魏博麟 、 江元坤 、 王信弘 、 廖登豪 等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手機「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等附卷可佐,另有扣案之海洛因15包、甲基安非他命4包、行動電話2支(分別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分裝夾鍊袋1包、電子磅秤1臺等物足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等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所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皆屬重罪,且其被訴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分別多達23次、12次,可預見其宣告刑及應執行之刑非輕,衡以逃匿以規避刑罰乃人之本性,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況被告係經警方執行通訊監察始循線查獲,且係經拘提到案,此有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在卷可佐,且觀之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言及毒品有關事宜多以隱諱不明之言詞或以暗語交談,足見其藉以逃避查緝之心態,而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是本件已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再就被告所涉犯之情節而言,具保、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之替代處分,均無法達到防止被告逃匿之效果,且其所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等犯行,助長毒品氾濫,危害社會治安甚大,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為對被告羈押,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被告有羈押之必要性。
(三)聲請意旨提及被告罹病,須持續醫治乙情,經本院函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查明其身體狀況並給予必要之醫療照護,經該所函覆稱:被告經該所醫師於105年11月29日診察後簽註「目前愛滋病毒感染規則治療中,病毒量已下降」等語,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105年12月1日中所衛字第10500061250號函在卷可憑,是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就被告所罹疾病受已有提供相當之醫療照護,顯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之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足為認定,聲請人以此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非可採。從而,被告前揭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尚不能以具保替代或使羈押原因消滅,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雅俐
法官黃佳琪法官廖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