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區域計畫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4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東隆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26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東隆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更正為「均業經彰化縣政府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一般農業區養殖用地,不得違規使用,仍自民國103年12月前之某不詳時間起,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擅自於上開土地上違規堆置土石」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東隆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經彰化縣政府限期令其恢復土地容許使用,仍未依限恢復,而違反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論處。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2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0年9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違反區域計畫法前案紀錄,分別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589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以99年度簡字第1306號判決處拘役55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未知所警惕,再次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於依法編定為養殖用地之土地上堆放土石,經主管機關發函限期改善並裁罰後,仍不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顯示其主觀惡性非輕,且其違規使用土地面積合計約3.882148公頃,其於偵查中自陳所違規使用之土地已無法回復原狀(見他卷第55頁反面),對環境影響甚鉅,更有害於國家對土地之整體發展規劃,又其自述係為堆置砂石供其從事營造業所用之犯罪動機,乃將其經營事業本應負擔之內部成本予以外部化,形同由全民共同承擔其經營事業成本,所為極不可取,應嚴加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見本院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區域計畫法第21條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2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263號被告黃東隆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福興鄉○○村0鄰○○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東隆係從事營造業者,明知彰化縣○○鎮○○段923至925、930、932至935、960至1010等地號(共59筆)土地,業經彰化縣政府編定為養殖用地,不得違規使用,竟於民國103年12月前之某不詳時間起,即擅自於上開土地上違規堆置土石,而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管制使用土地之規定。嗣經彰化縣政府於104年2月5日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對黃東隆處以新臺幣30萬元之罰鍰,並限於文到3個月內恢復土地容許使用,惟黃東隆收受送達後,遲至104年11月18日彰化縣政府再度派員勘查,發現黃東隆仍未恢復原狀。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東隆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鹿港鎮公所以104年12月30日鹿鎮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彰化縣鹿港鎮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現勘照片、上述彰化縣政府裁處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文件在卷可證,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涉犯同法第22條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檢察官林裕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書記官蕭西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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