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869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被告 曾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貳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貳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6,284元,及自民國98年5月1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嗣於112年2月20日言詞辯論時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6,284元,及自98年5月1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渣打銀行於101年11月28日將前開債權讓與予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之金額不爭執,但被告前已與最大債權銀行債務協商,並繼續還款,而當時原告未到場參與債務協商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餘額代償申請書、分攤表、信用卡合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報紙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至被告辯稱前已與最大債權銀行債務協商,並繼續還款,而當時原告未到場參與債務協商云云。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於協商或調解時,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代理其他金融機構。但其他金融機構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為反對之表示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立法與修法理由,本條採行協商前置主義,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負債務,於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先行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其負債務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原則上代理其他金融機構進行前置協商及調解程序,如其他金融機構反對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代理者,應由其自行或委任他代理人進行協商或調解。惟查,依被告所提出之協商內容所示,被告與被告之債權銀行間債務清償方案,其所列被告之債權銀行並未包括原告受讓之債權,可見原告受讓之債權並未納入被告債務協商,是以被告所提出之協商方案對原告尚不生效力,原告仍得依約請求給付欠款。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合計1,6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