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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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01號原告 張文祿 訴訟代理人 張智明 被告 周威臣
謝立澄 葉承恩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戴妘安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附民字第678號),於民國109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另被告周威臣、謝立澄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5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條規定滿20歲為成年,成年人方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並具訴訟能力。本件被告葉承恩為民國00年0月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證(見個資卷),是其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均未滿20歲,應由法定代理人即其母戴妘安代理本件訴訟。葉承恩雖於本院109年8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戴妘安未到庭,有本院民事報到單為憑(見本院卷第75頁),因葉承恩無訴訟能力為本件訴訟行為,而戴妘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視為葉承恩未到庭,且戴妘安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就葉承恩部分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均為詐欺集團成員,葉承恩為車手頭、周威臣及謝立澄為車手。於民國108年5月2日9時30分許,不知名之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健保局、警官、檢察官名義,撥打電話向伊佯稱伊涉及刑事犯罪,需交付金融帳戶內之現金供監管,周威臣、謝立澄遂於108年5月3日14時43分許,在桃園市○○區○○街○○○巷口向伊收取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再於同年月6日14時許,在桃園市○○區○○街與大鶯路交岔路口向伊收取62萬元,周威臣、謝立澄收取上開款項後旋分別於收取同日轉交葉承恩,復由葉承恩交付予不知名詐欺集團成員。 嗣伊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被告均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起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訴字第944號判決(含108年度訴字第1126號,下合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分別處周威臣、謝立澄、葉承恩有期徒刑各1年、1年
4月、1年4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82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部分㈠周威臣辯以: 伊載 謝立澄第一次取款時,不知謝立澄係詐欺
集團車手,第二次取款時,謝立澄才告知伊詐欺情事,且伊僅取得一點錢,卻遭要求全賠,認為金額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葉承恩辯以:伊之上手訴外人 連浩閔 、 黃祖浩 都被判無罪,
責任都伊在扛,伊只拿到一點錢,卻被要求全賠,認為金額過高等語。
㈢謝立澄辯以:伊去當車手沒有拿到182萬元這麼多錢,但伊
願意將伊獲取之報酬即182萬元的5%賠償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均為詐欺集團取款而有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賠償原告182萬元等情,為被告以前詞置辯。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不知名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健保局、警官及檢察官名
義騙其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120萬元、62萬元予車手周威臣、謝立澄,復由周威臣、謝立澄將得手款項轉交葉承恩,再由葉承恩交付給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被告均因前開犯罪經本院以系爭刑事判決認定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並分處被告1年至1年4個月不等之有期徒刑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取108年度訴字第944號偵審卷宗確認無訛,堪認被告確有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取款之行為,自屬侵害原告財產權,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周威臣固辯稱:伊第一次陪謝立澄去取款時,不知道謝立澄係車手,第二次取款時才知悉詐欺情事云云。然查,葉承恩於刑案警詢中陳稱:謝立澄、周威臣是伊朋友,伊加入詐欺集團時,招募謝立澄、周威臣為手下車手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6505號卷第6頁正反面);謝立澄於刑案警詢中陳稱:第一次、第二次向原告取款,都是周威臣陪伊去,伊分別拿2,000、3,000元給周威臣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5962號卷第
25-26頁),參以其2人與周威臣並無仇怨,葉承恩又與周威臣有朋友情誼,衡情無惡意誣指之必要,互核其2人供述,可知周威臣於2次取款時,均自知係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否則豈能陪同取款後旋因此朋分得利,是周威臣抗辯不知謝立澄係車手或詐欺情事云云,自非可採。
㈡又連帶債務係指數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
之責任。查被告及所屬不知名詐欺集團成員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是被告應就原告上開損害各負全部給付之責,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2萬元,即有理由。被告固均抗辯僅獲取上開款項之部分金額,其餘均交付詐欺集團,其等並無全額賠償之義務云云,然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共同侵權行為,各被告本應對受害人即原告負全部之賠償責任,與被告就侵權行為獲得之利益多寡無關,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均不可採。另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法院判命被告連帶賠償,屬訴之重疊合併,本院既以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為有利原告之判決,且經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原告未能再獲得更有利之判決,是本院毋庸再就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無確定期限債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受催告後之法定遲延利息,故原告就182萬元之給付,另請求自最後一位被告(即謝立澄)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29日,見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2萬元,及均自108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被告周威臣、謝立澄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免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魏于傑
法官孫健智法官葉作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書記官邱佑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