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7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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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70號聲明異議人即被告 劉傳文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被告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388號),不服本院有關訴訟指揮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除引用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外,聲明異議人劉傳文到院表示:「聲明異議是指揮處分不當,我是要依刑事訴訟法第288之3規定聲明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向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為限;亦即被告認審判長或受命法官之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不當者,始得向諭知該法院聲明異議,資以救濟。又該條文所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乃規定在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之審判,而從該章節之相關規定觀之,應專指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在「審判期日」,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如當事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有不服時,始可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反之,如未有審判期日之進行,即無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之適用。據此,聲明異議人劉傳文前於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388號之聲請觀察、勒戒案件,因未進行「審判期日」,自無所謂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則聲明異議人徒憑己意,援引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