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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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電信法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確定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4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而所謂敘述理由,關於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係指敘述符合同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或第421條所列情形之1,如以第420第1項第1至3款及第5款為由聲請再審,並應敘述有同條第2項之情形而言;次按再審程序對於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並無準用同法第3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訴訟程式之欠缺而應由法院先裁定命補正,關於本件程式之欠缺要屬無從補正(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247號、76年度臺抗字第337號、81年度臺抗字第17號、88年度臺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依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狀所載,僅爭執告訴人未親自到庭指訴、告訴代理人商談和解之權限、協商過程未依雙方約定等為由聲請再審,並未具體表明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或第421條所列之情形,而具有再審之理由,亦未檢具符合上開規定之證據,揆諸首揭說明,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9條所定之程式不符,應裁定駁回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劉育琳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菁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