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12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莉珊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9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莉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甲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之。
事實及證據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關於偽造屬押部分更正為如附表甲所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莉珊為圖掩飾身份、脫免刑責,竟冒用其胞姊「 謝莉婷 」之名義於附表甲所示文件偽造署名、指印,甚而行使,顯然欠缺法治觀念,誤導偵查機關調查方向及對象,損及偵查機關調查之正確性,並使謝莉婷有枉受調查、裁判之風險,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為高職暨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甲所示之偽造「謝莉婷」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瓊霙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甲:
┌──┬────────────┬──────────┐│編號│偽造署押處│數量│├──┼────────────┼──────────┤│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署名9枚、指印20枚│││104年12月2日第1次及第2次││││警詢筆錄上,偽造「謝莉婷││││」之署名及指印││├──┼────────────┼──────────┤│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署名及指印各4枚│││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偽造「謝莉婷」││││之署名及指印││├──┼────────────┼──────────┤│3│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署名及指印各3枚│││政府警察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上,││││偽造「謝莉婷」之署名及指││││印││├──┼────────────┼──────────┤│4│指紋卡片、本署104年12月│署名2枚、指印20枚、│││2日訊問筆錄上偽造「謝莉│掌印2枚│││婷」之署名、指印││└──┴────────────┴──────────┘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9012號被告謝莉珊女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居新北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莉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518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8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刑期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並於101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4年12月2日晚間8時49分許,因在新北市○○區○○路○○○號之美麗心汽車旅館501號房內,為警查獲持有子彈3顆,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及本署製作筆錄時,冒用其胞姊「謝莉婷」之名應訊,接續在附表所示處偽造「謝莉婷」之署名及指印,足以生損害於「謝莉婷」本人及司法機關實施刑事偵查之正確性(謝莉珊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另行偵辦)。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莉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莉婷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2月29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署104年度偵字第33667號卷影本各1份在卷足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277號及85年度臺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2、3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4所示文件上偽造「謝莉婷」之署押,僅係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在檢警機關所製作之上開文書上偽造署押,被動地確認某一事實狀態之存在,或用以表示其為「謝莉婷」本人,難認有何製作文書之法效意思;然被告在如附表3所示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上偽造「謝莉婷」之署押,由形式上觀察,已足表彰係「謝莉婷」本人所立具,分別表示出於自願同意警方搜索其身體暨物件、不用通知親友到場之意思,當屬刑法第210條所指之私文書甚明,是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從客觀上觀察,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2、3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4所示文件上偽造「謝莉婷」之署押,均係於同一刑事案件中,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時間密切接近接續地侵害同一法益,又皆係冒用被害人謝莉婷之身份應訊,主觀上應自始至終認為其在偵查的各階段中各個偽造署押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份,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然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故其在上開各次檢警調查程序中,分別接續偽造署押之舉動,各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請均論以接續犯。又上開各接續之單一偽造署押行為僅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至被告偽造之署押,併請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前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檢察官羅雪舫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偽造署押處│數量│├──┼────────────┼──────────┤│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署名共計9枚及指印共│││警詢筆錄上,偽造「謝莉婷│計12枚│││」之署名及指印││├──┼────────────┼──────────┤│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署名及指印各4枚│││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偽造「謝莉婷」││││之署名及指印││├──┼────────────┼──────────┤│3│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署名及指印各3枚│││政府警察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上,││││偽造「謝莉婷」之署名及指││││印││├──┼────────────┼──────────┤│4│指紋卡片、本署104年12月│署名各1枚│││2日訊問筆錄上偽造「謝莉││││婷」之署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