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68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寓嫻
李玫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6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寓嫻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玫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黃寓嫻、李玫樺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而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9頁至第31頁),則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犯行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茲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道路交通法規,被告黃寓嫻騎乘機車貿然左偏行駛且未注意後方來車、被告 李玟樺 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肇生本件事故,致被告均受有傷害,兼衡被告黃寓嫻、李玫樺分別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次因及雙方所受傷勢、雙方迄未達成和解亦未互為賠償之客觀情形,暨被告黃寓嫻自陳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被告李玟樺陳稱為二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3頁、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鍾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冠杰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