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0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羽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羽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羽軒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均為不得易科罰金,惟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併合處罰之要件相符。茲聲請人即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為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就本件定刑部分,表示:「因誣告案件,本人也是無奈狀況下,請教朋友後,以刑案逼迫該案 黃威祥 出來面對,並非出於我本意,因不知道可透過民事訴訟處理,情非得已,請求開恩,我於誣告案件損失的不但是錢還有車,後續紅單、過路費、車貸仍然是我要繳納,再次求情」等語,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1份附卷可參,已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及衡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誣告犯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幫助洗錢未遂犯行,犯罪情節、手段、侵害法益、罪質均不具相似性,且犯罪時間並非相近,衡量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併科罰金部分,既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依原判決併予執行,不發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品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附表:
編號12罪名誣告幫助洗錢未遂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犯罪日期108年12月28日109年1月14日111年4月1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181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928號、第16978號、第18430號、第21456號、第22861號、第17540號、第18051號、第23313號、第27922號、第2450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簡字第2001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004號判決日期111年8月31日111年11月29日確定判決法院同上同上案號同上同上確定日期111年10月12日112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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