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聲再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8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吳浚 名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原上易字第19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原易字第5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372、273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再審補聲〈誤載為『申』〉請再審文件狀)。
二、法律依據及相關見解:
(一)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433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為再審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訴法第4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訴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又刑訴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得推翻有罪判決之再審理由,係以發現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學理上稱「新規性」),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之懷疑,並相信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判決之蓋然性存在(學理上稱「確實性」)為其要件。析言之,依上開規定聲請再審所提出之事證,應依「新規性」及「確實性」進行二階段之審查。前者,係依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決定,因得依事證之外觀而為形式審查,應先於證據「確實性」審查前(重在證據證明力)為之。此因司法資源有限,人力有時而窮,實質正義之追求與法安定性(司法公信)之維持仍需求取平衡,再審制度之功能,僅在於發現新事證之重新評價,而非對同一事證之再評價。是以,若所指證據業已存在於卷內,並經原確定判決法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而為適當之辯論,無論係已於確定判決中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或係單純捨棄不採,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不屬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臺抗字第95號裁定參照)。申言之,法院就再審聲請人所提之新事證,自應先為「新規性」之審查;於通過此門檻,再進入第二階段之「確實性」判斷,且為此階段之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臺抗字第360號裁定參照)。亦即,「新規性」、「確實性」2者先後層次有別,倘未兼備,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臺抗字第93號、108年度臺抗字第358號裁定參照)。
(四)因為司法資源有限,人力有時而窮,實質正義之追求與法安定性(司法公信)之維持仍需求取平衡,是以再審制度之功能,僅在於發現新事證之重新評價,絕非對同一事證之再行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臺抗字第1208號裁定參照)。
亦即,再審機制救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錯誤,立基於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而得重新進行單獨或綜合之判斷,並非僅係對舊有事實或證據再次檢驗而為相異之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抗字第1824號裁定參照)。詳言之,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於判斷是否符合新事實及新證據所定義之新規性(即「未判斷資料性」)及確實性(即證明力之有無)之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尚非任憑再審聲請人之主觀、片面自我主張,即已完足。若再審聲請人所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為原審業經審酌後,經捨棄不用,或若自形式上觀察,核與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所關連,抑或無從動搖該事實認定之心證時,當無庸贅行其他之調查,自不待言。至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之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臺抗字第378號裁定參照)。申言之,原確定判決所為,影響事實認定之證據詮釋與取捨本身有無違誤、理由之論述有無矛盾、法律論述是否正確,均屬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問題,核與得聲請再審之法定事由不符(最高法院110年度臺抗字第1752號裁定參照)。
三、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吳浚名 (下稱聲請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以109年度原易字第58號判決判處罪刑(共同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9月、共同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共同犯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犯毀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1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認其上訴為無理由,以110年度原上易字第1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等情,有上開各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而本件聲請人係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應由本院為管轄法院。又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本件再審,除提出刑事聲請再審狀敘述理由外,經本院裁定命其補正原確定判決繕本、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後,旋提出再審補聲請再審文件狀,並附具原確定判決繕本(但未補正提出證據),是此部分聲請再審程序,合於刑訴法第426條第3項、第429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聲請人自聲請本件再審後,迄今(含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3日行訊問程序,使聲請人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81頁以下)均未提出證據,而細繹其2次書狀內容,或以108年5月28日照片可證明其與同案被告 羅君豪 均在校外、或以其僅係拿取自己所有新臺幣10元零錢予羅君豪購買飲料並非分贓、或以108年6月1日僅係到校園亂逛而無竊盜動機、或以查獲之帽子及口罩及手套及頭燈等物乃平常使用之物而與作案無關、或以其身上僅有1包檳榔及香菸而無作案工具及贓物、或以其係為瞭解何人未關門而調整上億檳榔攤門口之監視器等為由,惟其上開辯解均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逐一說明何以不採信之理由,則其於所為本件聲請再審,僅係對原確定判決關於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事實之認定等職權之適法行使再為爭辯、相異評價、任意指摘,依前揭說明,應認其所為本件再審聲請不符合刑訴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違背程序規定而不合法。
(二)至聲請人聲請命承辦員警提出108年5月19日照片,以證明其於該時段之行車軌跡(見本院卷第7頁),以及聲請調閱承辦員警之秘錄器及臺東女中校園內監視器(見本院卷第31頁),然查:
1、聲請人所指上開監視器及秘錄器錄影畫面,業經員警截圖後存放卷內(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1080020630號卷第51至55、59至63頁),並按各路口監視器之「即時車辨」所錄得聲請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製作該車涉案時段車行軌跡查詢分析(見同上卷第65、66頁),又繪製上開臺東女中校園內監視器錄攝得聲請人之所在位置圖(見同上卷第50頁),再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提示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供聲請人辨認(見本院110年度原上易字第19號卷第206至208頁),復經審判長詢以「尚有證據請求調查?」時,聲請人答稱:「無」(見同上卷第209頁),是原確定判決於調查證據時,未勘驗上開監視器及秘錄器錄影畫面,而僅提示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於法尚無不合(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4562號判決參照),又上開證據業經於原確定判決中審酌取捨,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此部分聲請調查之證據顯不具新規性。
2、又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問:上開部分〈即上開員警秘錄器及臺東女中校園內監視器〉是否有需要再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密錄器?)如果沒辦法證明我有偷東西,就表示我沒有犯罪,就不需要勘驗浪費時間,相信這些影像法官都有看過,就不需要勘驗,會相信我所寫的再審書狀內容都是事實。」(見本院卷第82頁),查上開秘錄器及監視器錄影畫面,與翻拍照片具有同一性,既經原確定判決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而為適當之辯論,與調查秘錄器本體及監視器錄影本身無異,並於判決中論述取捨判斷之理由,且聲請人僅籠統以上開證據無法證明其有竊盜犯行等為由聲請再審,顯係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事實之認定等職權之適法行使再行爭辯,除無調查之必要外,亦見其此部分聲請調查之證據不具新規性無疑。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為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均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廖曉萍法官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書記官秦巧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