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毒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25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黃景禹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111年度毒聲字第93號所為裁定(聲請案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09號、111年度聲戒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抗告人)從民國109年4月30日入監服刑,已經2年多,於111年4月22日轉勒戒,勒戒後仍需要繼續執行本刑8年7月,且抗告人入監以來生活作息正常,均依所方之規定,並無違規等事項。又因服刑期間表現良好,有加分,故被主任遴選為視同作業員,且每個月固定和家人通信,會客次數頻繁,家人的支持度甚高,並且在勒戒期間家人也有辦理視訊接見,均顯示抗告人已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且無接觸毒品之意圖和機會,仍裁定抗告人強制戒治,全然不符法規修正後之德政與公平正義之原則。
(二)勒戒訪談的心理醫師,是由臺東監獄委託醫院的心理醫師來作為觀察勒戒的評估標準,再由所屬檢察官裁定勒戒是否成功,然抗告人作心理評估時,心理醫師只花短短30秒,問了4個問題,一、是否抽煙,二、是否吃檳榔,三、是否喝酒,四、是否和家人同住。然抗告人於109年4月30日開始服刑,於111年4月22日借提轉勒戒,勒戒完畢還要繼續執行本刑8年7月,不知心理醫師是如何判定抗告人還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為此懇請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若有再犯,願接受加重其刑之責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所謂被告所在地,係指被告現時身體所在之地而言,被告被逮捕地雖不失為被告之所在地,惟被告之所在地須以案件繫屬於法院時為判斷時點(司法院院解字第382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37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管轄法院之認定既以案件繫屬於法院時為判斷時點,則於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強制戒治時,其法院管轄權之認定,應依此「聲請時」被告之住、居所,或所在地、犯罪地為認定之依據,尚非依原聲請觀察、勒戒時被告之住、居所、所在地或犯罪地為依據,此為管轄恆定原則之當然解釋。本件抗告人犯罪地及住所地雖為高雄市,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惟抗告人於111年4月22日進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聲請強制戒治時,抗告人仍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原審法院與本院對抗告人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且該條為強制規定,法院並無裁量餘地,首先敘明。次按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之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依前揭法條規定,研判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係由勒戒處所內之專業醫師為之;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觀察、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已於民國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下稱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下稱評分說明手冊),作為判定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重要參考準則,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對於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由矯正機關及醫療人員共同依前述之評估標準,針對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為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並無違反評估標準,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處,法院即應予尊重。
四、經查:
(一)抗告人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938號裁定命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後,經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看守附設勒戒處所評估結果,認抗告人:1.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27分即靜態因子25分、動態因子2分:(1)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14筆」,每筆5分,計10分(總分上限為10分);(2)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30歲」計5分(總分上限為10分);(3)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8筆」,每筆2分,計10分(總分上限為10分);(4)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無藥物反應」,計0分;(5)所內行為表現為「持續於所內抽菸」計2分(總分上限為15分);2.臨床評估合計為30分即靜態因子26分、動態因子4分:(1-1)多重毒品濫用為「有,安非他命、海洛因」計10分(總分上限為10分);(1-2)合法物質濫用為「有,種類:菸、酒、檳榔」計6分(每種為2分,配分上限為6分);(1-3)使用方式為「無注射使用」計0分(配分上限為10分);(1-4)使用年數為「超過1年」計10分(配分上限為10分);(2)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為「無」計0分;(3)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中度」計4分;3.社會穩定度合計為10分即靜態因子5分、動態因子5分:(1)工作:「無業」計5分(配分上限5分);(2-1)家人藥物濫用:「無」,計0分;(2-2)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
「無」,計5分;(2-3)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有」,計0分,以上總分合計為67分(靜態因子總計56分、動態因子總計11分),而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上開裁定及卷附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111年5月23日東所衛字第11130001040號函暨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參(111年度毒偵字第209號卷)。另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確認抗告人於勒戒期間家人(姊姊及母親)曾經於111年5月2日採視訊方式接見抗告人,此有本院111年6月17日電話紀錄、請求接見者使用通訊設備接見申請單、接見紀錄在卷可證(本院卷第65至69頁),是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111年5月23日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關於3.社會穩定度中「(2-2)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無』,計5分」之記載,應更正為「(2-2)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有,1次』,計0分」;動態因子得分自「5分」改為0分;動態因子得分合計自「11分」改為「6分」;靜態因子總計56分,維持不變,以上總分合計應自「67分」(56分+11分)改為「62分」(56分+6分),依照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記載之說明:抗告人靜態因子分數總分56分,在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6分相加,總分62分,仍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以抗告人總分扣除原評分誤加之5分後,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規定應送戒治處所繼續強制戒治。
(二)且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評估結果,除上開抗告人入勒戒處所後家人曾有訪視,誤認為無之外,其餘綜合判斷之結果,係由該所具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之醫師,依其本職學識,於抗告人觀察、勒戒期間,就其過往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核與前揭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之規定並無不合,且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或有誤寫誤算之情形,自得資為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尚無抗告意旨所指勒戒處所評估標準模糊而率為認定之缺失。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防止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且強制戒治係導入療程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是該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只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查本件抗告人既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後,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專業評估判定抗告人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尚未戒除毒癮,則為降低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自有依法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依據前揭專業評估結果,認抗告人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有強制戒治之必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其採證及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至抗告意旨所稱家庭因素及後續尚要繼續執行有期徒刑8年7月等語,尚非本件依法所得審核之範圍,是抗告人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謝昀璉法官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書記官鄧瑞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