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6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68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2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所犯附表編號3之罪,減為罰金銀元伍佰元(即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参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竊盜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竊盜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之罪,與附表編號1、2所列之罪,不合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要件,毋庸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慧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施玉卿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