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8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874號聲請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友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上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擔保金。經查,本件提供擔保金者係相對人友睦企業有限公司,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本院94年度存字第3404號提存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既非上開提存事件之供擔保人,其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