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8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871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三七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拾萬玖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提存物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73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809,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37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對相對人所有財產執行假扣押。茲因雙方已成立和解,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為此提出本院假扣押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及本院96年度訴字第412號和解筆錄影本各1件,聲請返還擔保金,經本院調閱本院96年度存字第1378號提存案卷查明屬實,是本件聲請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鍾啟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