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57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6年11月26日早上6時40分許,見臺北縣○○鄉○○路○段○○○號之大門未關,遂無故侵入該址5樓(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乙○○所管領置放於上址樓梯間之黑色馬靴、咖啡色高跟鞋各1雙(共價值約新臺幣5,400元),得手後將之藏放於外套裡,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離開現場,適為乙○○調閱監視錄影器發現,報警處理而為警查獲。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述。
㈢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幀、現場圖、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告訴人指認口卡片紀錄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雖告訴人具狀陳稱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應係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嫌,惟按刑法上所謂夜間,為日出前日沒後,查於96年11月26日之日出時間為6時17分,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臺灣臺北當日之日出日沒時刻列印資列在卷可參,而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之時間既為6時40分許,足見其並非於夜間為竊盜犯行,是以告訴人之指訴,容有誤會,附此陳明。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非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財產之損失為5,400元,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