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繼字第15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繼字第15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限定繼承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繼字第1552號聲請人甲○○上列聲明人聲明限定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民法第115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甲○○為被繼承人乙○○之子,被繼承人於民國97年4月5日死亡,聲明人願就遺產清冊所列之遺產限定繼承,為此依民法第1154第1項、第1156條第
1項、非訟事件法第141條規定聲明限定繼承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之死亡證明書、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為證。
三、經查,被繼承人乙○○於民國97年4月5日死亡,此有聲明人所提被繼承人之死亡證明書為證。聲明人係被繼承人之子,雖於被繼承人死亡繼承開始時起3個月內具狀聲明就乙○○之遺產為限定繼承;惟查,被繼承人乙○○之配偶即繼承人 姜宜君 前已向本院為限定繼承之意思表示,並經本院於97年5月13日以97年度繼字第1349號民事裁定准依公示催告程序,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報明債權在案,此有該裁定1份附卷為憑。是依前揭民法第1154條第2項規定,聲明人已因被繼承人之其他繼承人姜宜君聲明限定繼承而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從而,聲明人甲○○再為本件限定繼承之聲明,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書記官王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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