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智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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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智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智易字第9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米米實業有限公司上一人代表人蔡在隆被告 遲春秀 共同選任辯護人 蔡譯智 律師被告 簡君潔 選任辯護人 盧昱成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55、22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君潔前係被告米米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米米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104年3月27日負責人變更為蔡在隆),被告遲春秀則係米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渠等對外並以「小蔡電器」為店家名稱經營電器銷售,渠等均明知新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禾公司)為日本「東芝家電」在臺灣之代理商,於網路網頁使用產品之圖檔展示商品,並製作一般紙本型錄供經銷商對外銷售給消費者使用,新禾公司享有該等型錄照片之美術著作權,而遲春秀等人並未取得告訴人之授權,亦未與新禾公司簽立經銷契約,竟於不詳時間,在新禾公司之網站網頁上將新禾公司享有著作權之如附表所示之圖檔,擅自重製後,公開張貼前開商品之圖片在其雅虎奇摩拍賣網站、雅虎超級商城所申設之購物網頁上,供人瀏覽,用以販賣前揭商品。因認被告簡君潔、遲春秀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被告米米公司法人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以罰金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等所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第101條第1項之侵害著作權財產權罪,依同法第100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新禾股份有限公司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為憑,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