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2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3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松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松柏於民國104年1月20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2段86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途經松竹路2段86巷與86巷28弄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前開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 廖錦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松竹路2段86巷28弄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未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未讓右方之被告林松柏車輛先行即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致雙方發生碰撞,告訴人廖錦英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未明示之肋骨閉鎖性骨折、創傷性血胸未提及胸腔開放性傷口者、下肢挫傷、頭部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林松柏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廖錦英告訴被告林松柏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提起公訴,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 林松柏業 與告訴人廖錦英調解成立,且據告訴人廖錦英於105年8月10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為憑,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